子女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的效力
周某(父亲)与老伴(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周甲、周乙,二子女均已成人,2000年,二子女私下签订了《关于二位老人赡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周乙负责赡养母亲,周甲负责赡养父亲,两位老人百年后分别由各方负责安葬,2005年母亲去世,周甲并未履行协议。现父亲周某已经77周岁,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故其将二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二子女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周乙称其已经与周甲达成了赡养协议,并且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及安葬义务,所以不再承担对父亲的赡养义务。
依法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可见赡养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赡养的必要性即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限,本案中周某已经77岁高龄,无任何收入来源,其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
本案中子女之间虽然曾经达成了赡养协议,但该赡养协议并没有周某签字,周某也不认可该协议,所以依法该协议仅在二个子女之间有效,对周某没有约束力,所以即便有协议存在,仍不能免除周乙的赡养义务。
实务中,很多子女以自己没有劳动能力为由,而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但是否承担赡养义务应以经济能力为准,法律并没有免除无劳动能力人的赡养义务。
对老人的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还需要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等方面,让老人安度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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