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认定
生活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另一方被债权人告上法庭屡见不鲜,那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是否应以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来看,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法律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是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及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但是这两种情形现实生活中较为少见。如果严格适用本条规定,可能会出现夫妻离婚时一方为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恶意举债等道德风险,也会造成夫妻之间的提防与猜忌,影响夫妻感情及家庭和谐。
二、从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答复来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从该答复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基础,也就是说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且没有两种例外情形,那么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说明了“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
三、为夫妻共同利益的范围认定
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为家庭生活一般消费支付,购房、买车等重大消费支出而产生的债务,也包括为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等。
综上,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即兼顾了债权人的利益,也防止对配偶一方利益的损害,符合民事司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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